
2019年4月份,李某参与A公司与被害单位深圳市B公司合作开发的某项目;掌握了该项目的私钥和支付密码。
随后由于李某在A公司试用期间被评定为不合格,于5月从A公司辞职。
2019年6月20日,李某由于对A公司不满,在其住处利用之前掌握的某星球项目的私钥和支付密码,通过手机上网登入B公司在虚拟交易平台开设的虚拟帐户钱包,盗取ETH3个、某平台币400万个。
同年7月15日,被告人李立又以相同手法盗取ETH0.4个。随后,李某将盗窃的ETH、某平台币转存在其他平台帐户中。
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市场交易行情记录,涉案被盗的ETH共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。案发后,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其盗窃的全部某平台币以及0.4个ETH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二、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单位深圳市浩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536.99元。
对BTC成立盗窃的理由
之所以比特币这么特殊,是因为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、工业和信息化部、中国银监会、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》。
通知中,对比特币的性质作出了认定:比特币不是货币,而是一种虚拟商品。基于对商品性质的承认,任何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都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,也不能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;但是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买卖。
因此,2013年出台的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》实际上确认了比特币是一种能够为人支配、控制,能够转移的现实具体的财产利益。
而根据《刑法》第264条的规定:
依据这一规定,普通的虚拟货币并没有在法律上获得如BTC一般的财物属性;而只是一堆没有财产价值的数据。
这一结论也表现在司法实践中。一般通过以下理由否定这些代币作为刑法上“财物”的价值属性:
(2)对不同的用户而言价值大小不一,对非平台用户而言并无价值;不具有一般性。
(3)根据不同认定方法,价值差异较大;不具有可衡量性。
2. 本案中,法院是如何具体确定ETH的财产价值的呢?
根据《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》第2条规定:
(1)被盗财物为人民币、外币、有价支付凭证、有价证券、有价票证等或其价格办案机关可直接确认的;
……
“……
2、流通领域的商品,按价格认定委托书、协助书载明的价格类型,按相同或相似的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测算。其中:
(1)专供外销商品,国内无销售的,按离岸价测算;
(2)进口商品,国内市场可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,按该价格计算;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可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,按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税费测算;国内外均无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,可通过比较质量、功能、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。
第二,即使ETH不能被认定为证券,那么作为流通领域的商品,按照国内、国外市场价格测算。
第三,ETH属于属性特殊、专业性强的商品,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;应通过专家咨询确定价值。
根据被害单位提交的HuobiGlobal上的市场交易行情记录截图,2019年6月20日当天,ETH的交易价格最高为270.68美元,最低为265.85美元,平均价格为268.265美元;2019年7月15日当天,ETH的交易价格最高为240美元,最低为201美元,平均价格为220.5美元。按照前述《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》的计算方法,涉案被盗的ETH共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。
涉案某平台币因并未公开上市交易,无法计算价值。但因某平台币被盗,可能对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,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。
在文章最后,提醒诸位读者:法院承认ETH的商品属性,但并未承认ICO及其代币的合法性。BTC和ETH的市场体量大家都懂,就算是币安这种大平台的平台币也难望其项背。还是借用一句官方的老生常谈:投资有风险,入市需谨慎。
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,感恩读者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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